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76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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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廖譽堤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林志誠
林志強
林志清
羅劉昭英
羅道生
羅道錩
羅道泉
羅道洲
羅淑貞
羅淑華
郭燿湖
郭文彥
郭清海
羅蔡幼米

羅英誌

羅英郎
呂昇發
呂詠庭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

呂沛恩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

羅一雄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

羅一霖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


陳羅美喬
羅益三
林羅美佐
羅吉貞
羅美月
羅美珠

羅水原
羅廖碧珠
廖建寅
詹仁全
詹凱文
詹詠雪
詹士鋒
詹美惠
詹素貞
詹素卿
羅文正
羅麗玲
呂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誠、林志強、林志清、羅劉昭英、羅道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呂昇發、呂詠庭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呂沛恩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羅一雄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羅一霖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陳羅美喬、羅益三、林羅美佐、羅吉貞、羅美月、羅美珠、羅水原、羅廖碧珠、廖建寅、詹仁全、詹凱文、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羅文正、羅麗玲應就被繼承人羅昂正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1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羅英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社區新中段5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羅昂正及被告呂崇榮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及使用地別分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自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依變價方式分割;

另訴外人羅昂正於47年4月9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繼承人羅昂正之繼承人(即除被告呂崇榮外之其餘被告)就羅昂正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羅英誌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呂崇榮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依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作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式。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呂崇榮及訴外人羅昂正所共有,嗣被繼承人羅昂正於47年4月9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持分明表(見本院卷第37頁、第65頁、第73至20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有勘驗筆錄、照片、東勢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至37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除被告羅英誌、呂崇榮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亡時,其繼承人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准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此徵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及7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要旨即明。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準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羅昂正之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上開條例之拘束。

惟由上開文義及立法理由,在於限制細分耕地,以利農地之利用。

是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乃在於防止耕地細分,限制原物分割時,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並未禁止採原物分割以外之方式分割,是變價分割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沿臺中市○○區○○街0段○村巷○○○○○○○○地○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一村巷向左延伸,其上無建物,僅於系爭土地靠南側有被告呂崇榮父親所建之水塔,另有不清楚由何人種植之咖啡樹、柏樹及系爭土地原本即存在之不詳樹木、雜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上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另因其餘共有人尚多,無從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土地,倘採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有優先購買權,故於審酌全體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及未來之利用等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譽堤 1/24 1/24 2 林志誠、林志強、林志清、羅劉昭英、羅道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呂昇發、呂詠庭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呂沛恩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羅一雄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羅一霖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陳羅美喬、羅益三、林羅美佐、羅吉貞、羅美月、羅美珠、羅水原、羅廖碧珠、廖建寅、詹仁全、詹凱文、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羅文正、羅麗玲 公同共有4分之1(被繼承人羅昂正)1/4 連帶負擔4分之1 3 呂崇榮 17/24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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