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772,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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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黃偉智
訴訟代理人 劉蓉瑾
被 告 王聖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1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與豐科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禁制,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維修費:系爭車輛經送估價後,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

㈡拖吊費: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先拖吊至修車廠,支出拖吊費1,500元。

因尚未維修,再拖至租借場地暫放,支出拖吊費1,300元。

待之後確認維修時,需再拖至維修廠,預估另需支付1,200元。

以上共計4,000元。

㈢交通費:因被告遲不給付,系爭車輛尚未修復,原告需另外租車使用,因而支出110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30日間租車費共計43,200元。

㈣車輛暫置保管費:原告等待修車期間,無法將系爭車輛持續置放維修廠,而需另外租借場地暫放,因而支出110年4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間保管費15,400元。

㈤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6,000元。

貳、被告抗辯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系爭車輛殘值僅有2至3萬元,低於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39萬元,沒有維修價值。

另原告因自身未積極處理修車事宜,因而產生交通費用、車輛保管費等費用。

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違反特定標誌禁制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分述如下:㈠修車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其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應屬可採。

被告雖抗辯修復費用過高,系爭車輛殘值僅約2至3萬元等語。

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抗辯,應屬無據。

⒉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254,100元(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256,900元,應有誤算)。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5 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

而系爭車輛為82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已逾5 年。

是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410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 ,254,100×0.1=25,410 元),加計工資費用94,300元(原告主張工資費用為100,100元,應有誤算,且應扣除拖吊費)、烤漆費用33,000元,總計為152,710元。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52,710元。

㈡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拖吊至修車廠而支出拖吊費1,500元乙情,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核與常情相符,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因決定暫不維修,而將系爭車輛自維修廠拖吊至其他場地暫放,及預估之後再由暫置場地將系爭車輛拖回修配廠維修等,所因此衍生之拖吊費用,核屬原告因自身考量所為之支出,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㈢租車費用、租借場地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等待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因而遲未將系爭車輛送修,僅能另外租車代步及租借場地放置系爭車輛,支出暫置場地費15,400元、租借汽車費43,200元等情,固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

惟查前開事由均與維修車輛所需期間無關。

原告因故遲不將系爭車輛送修,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延長,恆屬原告自身考量,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此段期間租車及租借場地費用負擔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對被害人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並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然該損害亦僅屬財產權性質,被告對原告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故意加害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人格上之損害。

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縱使原告確實因財物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前開說明,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6,000元乙節,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4,210元(計算式:修車費152,710元+拖吊費1,500元=154,210元)。

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4,21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又被告固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本院依衡平原則,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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