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80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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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鍾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88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則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5,453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於91年6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之延滯繳款記錄,自動調整利率為百分之19.95,按日計息,直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為止。

詎被告至99年1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272,880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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