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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孫永洲
被 告 詹勳兆即詹師傅美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2 月1 日起至民國110 年1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0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未依約如期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帳號全部分查詢單、利率資料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 元(即裁判費5,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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