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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沈倍廣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阿爾奇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奇爾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詹奇鴻(原名詹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詹奇鴻對被告奇爾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奇鴻、奇爾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詹奇鴻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票字第127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多次強制執行無果後,再於109年7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執行①被告詹奇鴻對被告奇爾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奇爾斯有限公司)出資額,及執行②被告詹奇鴻對被告阿爾奇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阿爾奇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0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
㈡詎上開兩公司於110年8月23日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稱:被告詹奇鴻之出資額及股份均不存在,惟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詹奇鴻對被告奇爾斯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縱已登記事項有變更,惟被告不為變更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原告。
被告聲明異議已影響原告後續執行程序,是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詹奇鴻對被告奇爾斯有限公司有出資額50萬元存在。
⒉確認被告詹奇鴻對被告阿爾奇股份有限公司有400萬股之股份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阿爾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被告奇爾斯有限公司,故係被告奇爾斯有限公司持有被告阿爾奇有限公司之股份。
至於被告詹奇鴻僅為法人股東(即被告奇爾斯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即被告詹奇鴻當選為被告告阿爾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詹奇鴻並非被告阿爾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詹奇鴻對被告阿爾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400萬股之股份。
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詹奇鴻對被告阿爾奇股份有限公司有400萬股之股份存在,應屬無據。
㈡雖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詹奇鴻對被告奇爾斯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詹奇鴻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詹奇鴻對被告奇爾斯有限公司有出資額50萬元存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阿爾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⒈被告阿爾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法人股東即被告奇爾斯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凱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人,被告詹奇鴻並非被告阿爾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24770號函及檢附發起人會議議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發起人名冊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72頁)。
因此,被告詹奇鴻對被告阿爾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權利,並未持有400萬股之股數。
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詹奇鴻對被告阿爾奇股份有限公司有400萬股之股份存在,應屬無據。
㈡、奇爾斯有限公司部分: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奇爾斯有限公司屬有限公司,於104年間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董事為被告詹奇鴻,出資額為50萬元,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24770號函及檢附奇爾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奇爾斯有限公司章程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9至191頁),足認可推定被告詹奇鴻對被告奇爾斯有限公司有出資額50萬元存在。
⒉被告詹奇鴻雖抗辯:被告詹奇鴻實際未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有被告詹奇鴻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7至108頁),堪信為真。
然查,經本院檢附上開刑事判決函詢台中市政府:「是否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撤銷或廢止被告奇爾斯有限公司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57頁),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6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369230號函稱:「奇爾斯有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查已於判決確定(109年2月10日)前補足股款,故本府業以111年5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64040號函通知奇爾斯有限公司及本院,不予撤銷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295頁),並以111年7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04860號函檢附公司資金補正聲請書、設立股款補正明細表、奇爾斯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99至344頁),可認被告詹奇鴻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股款。
因此,被告詹奇鴻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再者,⑴依被告奇爾斯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詹奇鴻對被告奇爾斯有限公司有出資額50萬元。
縱實際出資情形與登記情形不一致,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詹奇鴻對被告奇爾斯有限公司有出資額50萬元,核與上開登記資料相符,應屬有據。
⑵至於上開登記出資額現存價值若干,由系爭執行事件鑑定估價認定。
而鑑定估價之金額,僅涉及原告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與被告詹奇鴻對被告奇爾斯公司出資額之認定,係屬二事,特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詹奇鴻對被告奇爾斯有限公司有50萬元出資額,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詹奇鴻對被告奇爾斯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詹奇鴻對被告阿爾奇股份有限公司有400萬股之股份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證據出處 001 94年2月16日 29萬5,000元 94年12月31日 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7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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