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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蔡易伶
被 告 尤晨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兌換人民幣,而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21時15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使用「尤小神」名稱之被告聯絡兌換事宜後,被告再提供其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蔡先生」予原告作為聯絡方式,原告即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欲兌換3萬7500元之人民幣,被告遂對原告佯稱,願以1:4.3之匯率即新臺幣(下同)161,250元進行兌換,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3分及14分,分別自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6萬1250元及10萬元匯入上開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因原告完成匯款後,被告遲未將該等人民幣轉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且亦不回應原告,致原告受有161,250元之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2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50元,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22號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5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0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250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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