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81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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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洪敏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9,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2萬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8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1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佳緻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2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遭撞後再往前撞擊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3車),3車被撞後再行碰撞前方之車號0000-00(4車)。

依權威車訊雜誌,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年份之中古車價格之行情指南,系爭車輛當時市價約38萬元,系爭車輛前後方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下稱譚子服務廠),在還未拆裝情況下看到的損害,已需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萬2,247元,若拆裝後估算,金額只會更高,並無修復的實益。

而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因車樑受損嚴重,縱使修復後,也會有行車安全上的疑慮,無法回復到如車禍前一樣的安全性,亦無修復的價值。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損金額理賠被保險人37萬2,600元,扣除系爭車輛之殘值(即原告標售系爭車輛殘品所得)43,0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含民法第2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32萬9,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既有送修估價,應該實際維修,不能用報廢的方式處理。

依法折舊後,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1萬7,38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車號000-0000號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保險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潭子服務廠估價單、進場照片、賠款滿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45頁、第51頁、第55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31頁)。

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7880-MH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一、被告車輛與原告保戶車輛為同一車道。

二、原告保戶車輛為前車,前車煞停,後方顯示煞車燈時,被告車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煞停或變換車道),而從後方撞到原告保戶車輛,致原告保戶車輛後方受損後,因遭被告撞擊,造成原告保戶車輛車頭又與原告保戶車輛前方的車輛撞擊,致原告保戶車輛前後均受損。」

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崇德路(往南)外快車道行駛,行至崇德路五段149號前,我前方車輛煞車,我反應不及。

...我有採煞車,仍來不及去撞到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

2.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因此,將他人車輛撞毀,已至不能修復者,應賠償他人因此所受損害,即車輛之相當價額(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57頁,103年10月修訂版)。

經查:⒈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車禍發生當時,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年份之中古車價格為38萬,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而依潭子服務廠估算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合計為41萬2,247元(見本院卷第71頁)。

故原告初步判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費用高於系爭車輛之價值,需費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選擇不予修復,似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決定是否維修前,並未通知被告表示意見,亦未讓被告有機會取得車體殘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然而:⑴原告決定是否維修前有無通知被告表示意見,並非原告代位請求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要件,不影響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⑵另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賠償義務人之讓與請求權,與其所負賠償義務有對價關係,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在未獲得全部賠償以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讓與請求權之標的,讓與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於賠償全部損害後,方得行使讓與請求權,請求讓與其物之所有權(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54頁、第456頁、第457頁,103年10月修訂版)。

經查:①被告於車禍後,未及時向請求權人表示願如何賠償,並於賠償全部損害後請求其讓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以失先機。

原告在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及請求讓與表示前,就系爭車輛估價修繕費發覺過鉅後,於109年11月26日予以報廢脫售,尚符一般保險業之商業習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②又民法第218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賠償請求權人獲得雙重利益。

因此,若賠償請求權人之求償金額已扣除受損物之剩餘價值,其已無獲雙重利益之虞。

則賠償債務人即不能再請求賠償債權人讓與受損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查原告本案請求已自行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

學說有認為此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本於車輛所有權而為主張,屬於所有權保障範圍(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57頁,103年10月修訂版)。

而原告既係代位行使原車主之權利,自亦屬其得主張之權利。

再者,本件亦無雙重得利之情況。

從而,被告無從請求讓與系爭車輛殘體之所有權。

⒊雖經本院委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間之市場價值,正常車況下約49萬至51萬元,有該會110年12月15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12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

然查,依證人蘇仁宏於本院證稱:我是潭子廠的服務人員,我是板金專員。

系爭車輛當初估算修復費用41萬2,247元,是還沒有實際將系爭車輛拆裝下來,就外表已看到的損害就有41萬多元。

如果拆下來看的話,裡面至少還要7、8萬元跑不掉。

修起來可能要兩個多月。

而依照現場照片及進場照片來看,系爭車輛後面的車樑及後面底板受損嚴重,前面的車樑亦受損嚴重(證人將車樑受損部位以綠色螢光筆圈起來),這個修理好,有安全疑慮,沒有辦法回復如車禍前一樣的安全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並有系爭車輛車樑受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87頁)。

因此,系爭車輛縱使實際拆裝修復,加上系爭車輛內部損害,實際修復金額可能與系爭車輛鑑定之價格(49萬至51萬)相當,但修復後尚影響系爭車輛之結構及行車之安全,可認難得預期之結果(即回復系爭車輛之應有狀態、行車安全性)。

⒋基上,系爭車輛應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修復之價值及實益。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37萬2,600元,扣除系爭車輛車禍發生後之殘值4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91頁),應認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金額為32萬9,600元(計算式:372,600-43,000=329,600)。

㈢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規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8頁),請求被告給付其32萬9,60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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