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35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6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69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6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76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35元為原告
-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69元為原告
-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76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
- 二、被告於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於98年8月26
- 三、被告於93年8月26日另向原告借款15萬元(最高額度),利
-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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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 告 崔玲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35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69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76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計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於98年8月26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嗣兩造於95年9月18日合意變更借款期限至100年8月26日止。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7年11月25日,尚欠本金81,735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於98年8月26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嗣兩造於95年9月18日合意變更借款期限至100年8月26日止。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7年11月25日,尚欠本金40,469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於93年8月26日另向原告借款15萬元(最高額度),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嗣兩造於95年9月18日合意變更借款期限至102年9月1日止。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7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26,47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變更借據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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