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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康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5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德勝路直行往民生路3段方向行駛,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敏芳所有並駕駛之5575-R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前村路直行往信和路方向行駛,兩車行經前村路與德勝路口時,被告因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6,020元,原告業已保險契約賠付,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223元(已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支出修理費用196,0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竹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沿德勝路直行往民生路3段方向行駛,沒有看見右側前村路之自小客車行駛出來,便發生碰撞等語,而被告行駛之德勝路口燈號為閃紅燈之閃光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經路口設置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線車道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參訴外人黃敏芳於警詢時稱伊沿前村路直行往信和路方向行駛,沒有看見左側德勝路之自小客車行駛過來,便發生碰撞等語,而系爭車輛行駛之前村路口燈號為閃黃燈之閃光號誌,訴外人黃敏芳自應減速接近,然訴外人黃敏芳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足證訴外人黃敏芳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是被告與訴外人黃敏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黃敏芳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訴外人黃敏芳睿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96,020元,其中零件165,330元、工資13,650元、烤漆17,0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直至110年2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533元(計算式:165,330×1/10=16,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7,223元(計算式:16,533+13,650+17,040=47,223)。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黃敏芳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33,056元(計算式:47,223×0.7=33,05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6,02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33,05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56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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