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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傅燈炎
訴訟代理人 傅裕欽
被 告 蘇秋善
訴訟代理人 林淑怡
被 告 蘇威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066之3地號土地上之水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通過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387地號土地)及同段1066之3地號土地(下稱1066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地籍圖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水管拆除騰空(見本院卷第17頁)。
嗣因被告抗辯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原告變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313頁),核屬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9月7日登記為3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6年5月21日登記為1066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附圖所示水溝係國家安設,並非兩造所安設。
被告蘇威博為同段392之1、106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蘇秋善為同段392之2、392之3、392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同段392之1至392之4地號、1066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並未直接面臨公路,上開土地有灌溉之需求。
被告管領使用之如附圖所示藍色水管,自106年7月21日前之某日起即占用原告所有387、1066之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
就償金部分,兩造協調不成,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21日起,按月給付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106年7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威博所有同段392之1、1066之1地號土地及被告蘇秋善所有同段392之2、392之3、392之4地號土地,非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設置水管。
附圖所示水管之位置,係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願意支付原告償金。
被告認為每月支付償金,應以70元為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頁):1.原告自88年9月7日登記為3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6年5月21日登記為1066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55至157頁)。
2.被告蘇威博為同段392之1、106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蘇秋善為同段392之2、392之3、392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3.附圖所示水溝係國家安設,並非兩造所安設。
4.同段392之1至392之4地號、1066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並未 直接面臨公路,上開土地有灌溉之需求。
5.如附圖所示藍色水管為被告有管領力,屬於私設的水管,被告有移除權(見本院卷第95頁)。
四、本院之判斷: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償金之性質係填補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使用者所受之損害。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仍應按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
至管線安設權人因安設管線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可資推論。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冊,第292至293頁,99年9月修訂五版)。
又行使管線安設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管線安設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
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可資推論)。
經查:⒈本件就償金數額部分,兩造協調不成,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臺中縣石岡水壩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
系爭土地現在使用情形為溫室內種植花卉,溫室外種植水果、柚子;
系爭土地附近環境多為果園,種植果樹;
被告之水管,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外,尚難認有其他利用價值;
就附圖所示水溝內,除被告之水管通過利用以外,原告自己之水管也有使用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28頁);
參以被告陳稱兩造目前有通行權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案件),視將來通行土地之位置再決定附圖所示水管需否遷移等情(見本院卷第289頁),並參酌系爭土地11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元,105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73頁),及附圖所示水管通過系爭土地之長度、面積,及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償金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14頁),認被告應自106年7月21日起,至被告水管不再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償金,尚能衡平兩造之利益。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元(106年7月21日至111年7月20日已屆期5年,共60月),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水管之日(即被告水管不再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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