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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路士君
訴訟代理人 蕭凱祥
被 告 張立詠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貞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6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貞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坪頂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行經坪頂巷與北坑、南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水源路坪頂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左轉,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壓砸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案經鈞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09年12月20日迄至110年10月22日(即起訴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2,325元、看護費用19萬9,200元,及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元等損害;
又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精神痛苦,請求④精神慰撫金39萬8,475元,總計為100萬元。
又被告張立詠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貞總為被告張立詠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張立詠連帶負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且引用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4號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立詠部分: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1.原告自109年12月20日迄至110年10月22日支出醫療費用13萬2,325元部分,均無意見。
2.看護費用19萬9,200元部分,無意見。
3.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10個月,受有薪資損失27萬元部分,不爭執。
4.慰撫金39萬8,475元部分:請鈞院審酌。
5.另系爭事故之造成,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依照肇事比例分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貞總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立詠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麻醉同意書、住院請款單、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卷宗第19至71頁,下稱附民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亦為被告張立詠所不爭執,被告張貞總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張立詠於警詢時稱:伊沿水源路下坡車道往豐原方向行駛,經事故地點,因對方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剛通過路口,伊也剛好要通過時,對方剛好在自小客車後方並要左轉時,伊發現對方並立即煞車,結果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伊行車時速約70以下公里等語,並參被告機車與系爭機車碰撞點、被告機車刮地痕之位置,約位於被告機車行向車道之路中,及兩造所騎乘之道路路段限速為30公里、路面劃有「慢」之標字且被告行向之車道為下坡路段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9、31、35頁),足認被告張立詠行經設有限速30公里之路段時,未遵守限速規定,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張立詠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立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參原告於警詢時稱伊沿水源路往石岡方向行駛,經事故交叉路口,伊跟著前車通過停止線後,打了左轉燈在路中停等,正在停等的瞬間,對向下坡道路,突然來了一輛機車,直接碰撞到伊左腳等語,並觀之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約位於被告機車行向車道之路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37頁),足認被告所騎機車係為直行車,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則為轉彎車,縱使原告所述屬實,則原告於對向車道之路中停等,其亦有疏未於交岔路口之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告機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是原告與被告張立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張立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張立詠應負7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13萬2,325元及看護費用19萬9,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立詠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萬2,325元及看護費用19萬9,200元,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住院請款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71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2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立詠過失行為造成前揭傷害,受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請求27萬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39萬8,475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壓砸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2月20日急診入院治療,至110年2月10日出院期間接受多次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於110年4月20日門診就診,骨折處仍未完全癒合,建議再休養3個月,於110年10月5日門診就診,骨折處仍未完全癒合,無法從事中重度工作,需再次手術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24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張立詠賠償之金額為75萬1,525元(計算式:132,325+199,200+270,000+150,000=751,525)。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張立詠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張立詠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52萬6,068元(計算式:751,525×0.7=526,06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立詠為91年4月15日生,為尚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年齡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狀況判斷,其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被告張貞總則為被告張立詠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貞總與被告張立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對被告張貞總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6,068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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