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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蘇財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18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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