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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詹鑾
余明修
余明勳
余素卿
余素華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林泓均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余素華110萬0,450元、原告余明修50萬元、原告余明勳50萬元、原告余素卿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110萬0,450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原告詹鑾、余素華、余明修、余明勳、余素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上午5 時36分許前不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由清武巷往中清路3 段225 巷之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時,因違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撞擊右前方被害人余俥論騎乘之機車,致余俥論因此撞擊訴外人吳憲杰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余俥論因此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惟抵達清泉醫院前已無心跳、血壓及自發性呼吸,於急救後仍無心跳等反應,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余俥論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余素華支付之醫藥費450元。
②原告余素華支付殯葬費(含納骨塔費、禮儀費、法會支出、雜費)82萬3,620元。
③原告詹鑾之扶養費75萬4,443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詹鑾200萬元,其餘原告4人各150萬元。
扣除原告已因另一無肇事因素之吳憲杰所投保之強制險獲賠200萬元,原告每人扣除40萬元後,原告詹鑾請求235萬4,443元、原告余素華請求192萬4,070元、原告余明修、余明勳、余素卿各請求1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鑾235萬4,443元、原告余素華192萬4,070元、原告余明修110萬元、原告余明勳110萬元、原告余素卿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余素華請求之醫藥費450元、納骨塔費用26萬1,000元,不爭執,惟就殯葬費總額認以不超過40萬元為合理。
對原告詹鑾請求之扶養費,被告不爭執。
對原告詹鑾請求之慰撫金,認以80萬元為合理,其餘原告四人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請求,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撞擊右前方被害人余俥論騎乘之機車,致余俥論因此撞擊訴外人吳憲杰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余俥論因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余俥論繼承系統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517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原告戶籍謄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至38頁。
本院卷第373至3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余素華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4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原證4,附民卷3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故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殯葬費: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最高法院過往實務見解,遺食(請客酒席)、答禮用毛巾、菸酒部分之費用,並非喪葬所必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參照)。
但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渡(祈福)及擺設靈堂、鮮花作為告別式場用之費用,屬必要之殯葬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參照)。
納骨塔費,盒毛巾費用、電子琴費用、油香錢費用、紙厝費用、法會消災費用,雖屬治喪之必要費用,但仍應斟酌被害人死亡時當地之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被害人得否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⑴原告余素華主張其支出納骨塔費26萬1,000元,業據提出納骨塔費用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原證6,附民卷第49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余素華另主張其支出殯葬禮儀費42萬0,450元、法會支出8萬1,720元、雜費6萬元,並提出殯葬禮儀收據7紙、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證5、7,附民卷第41至47頁、第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費用過高,應以3分之1金額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經查,①其中原告請求之雜費6萬元,因無單據可佐,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②另就殯葬禮儀費、法會支出部分,本院審酌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被害人余俥論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及參酌106年11月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表4-46統計塔位總費用在20萬元以下之比例為73%,圖4-42統計治喪總費用40萬元以下之比例為71%,60萬以下之比例為77%(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余素華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合計納骨塔費用26萬1000元,於6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
⑶基上,原告本件殯葬費(治喪總費用)之請求,參考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宗教習俗,認於總額6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⒊扶養費: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
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詹鑾為40年1月4日生(見附民卷第33頁),於余俥論109年9月5日死亡時,已年屆69歲有餘,達法定退休年齡,且自陳目前無工作收入(見附民卷第19頁),109年度無所得。
惟原告詹鑾名下有土地、田賦數筆不動產及汽車,財產總值5,344萬5,49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縱使扣除原告詹鑾子女信託登記給原告詹鑾之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段1974、1974之4、1974之5、1974之6、1993、1994及1995地號等7筆土地後,原告詹鑾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50建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亦有2,001萬5,535元。
對照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281元(見原證9,附民卷第67頁),尚難認原告詹鑾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
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原告詹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余俥論扶養之必要。
故原告詹鑾請求扶養費損害,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①原告詹鑾為國小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無工作收入,109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扣除子女信託登記給原告詹鑾之土地後,原告詹鑾名下之不動產課稅現值合計有2,001萬5,535元;
②原告余素華自陳碩士畢業,從事教育行政工作,109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76萬2,275元、財產總額478萬8,030元;
③原告余明修為大學畢業,從事工業工程之工作,109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56萬7,799元、財產總額478萬8,030元;
④原告余明勳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工業工程之工作,109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60萬8,489元、財產總額678萬8,030元;
⑤原告余素卿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行政之工作,109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36萬3,072元、財產總額466萬5,625元。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109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72萬0,930元、財產為汽車一部等情(見附民卷第19頁;
本院卷第71頁,及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資料),及衡酌原告等人因此事故,痛失配偶及父親。
尤以原告詹鑾與被害人余俥論結婚數十年,因余俥論遭此橫禍,頓失其精神上之依靠,老年生活無人相互扶持照顧,更顯孤單,原告詹鑾精神上所受痛苦,莫可言狀;
至於原告余素華等4人,因父親遭此意外,驟然逝世,正當可由原告余素華等4人盡孝道責任之際,竟天人永隔,驟失父親,對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其等痛失至親,心中倍感悲慟,亦不難想像。
另衡酌本件為交通車禍,被告為過失犯,被告於系爭車禍後,主動自首,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詹鑾請求140萬元慰撫金、原告余素華、余明修、余明勳、余素卿等四人分別請求90萬元慰撫金範圍內,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不予准許。
㈢強制險扣抵: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向另一無肇事因素之駕駛人吳憲杰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200萬元(見附民卷第13至76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每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
⒉從而,原告詹鑾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計算式:140萬-40萬2=100萬),原告余素華得請求被告賠償110萬0,450(計算式:450+60萬+90萬-40萬=110萬0,450),原告余明修、余明勳、余素卿各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90萬-40萬=50萬元)。
㈣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規(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詹鑾100萬元、原告余素華110萬0,450元、原告余明修50萬元、原告余明勳50萬元、原告余素卿50萬元,及均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僅在促本院於其勝訴時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庸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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