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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蔣耀銘
被 告 張欽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租賃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張國玲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7日至108年9月19日,嗣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9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均如期繳納租金,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已遭拍賣,被告現已無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實為空有,喪失法律基礎效力,被告僅有收取租金之權利,自應更換系爭租約,以每月8,000元之租金將系爭房屋繼續承租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照原本契約住○○○路000巷00號繼續承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自被告父親張國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雖於被告繼承後被拍賣,然系爭房屋仍為被告所有,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19日到期,被告於110年3月間即口頭告知原告不再續租,於同年10月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繼續承租予原告,惟被告爭執原告之請求,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自承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觀之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
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應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而被告復於110年10月1日及110年10月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已屆滿,並要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遷空房屋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足認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被告已無意願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原告,且系爭租約亦非不定期租賃關係,從而,兩造之租賃契約因期間屆滿,且兩造並無就系爭房屋繼續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繼續租賃系爭房屋之權利,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照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繼續承租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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