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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佳材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陳獻南
法定代理人 陳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陳獻南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陳忠玉對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陳獻南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惟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未記載陳忠玉為被告,則本件被告是否包括陳忠玉即屬未明。
原告應具狀陳明被告是否含括陳忠玉,如有以陳忠玉為被告,則原告應提出陳忠玉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陳忠玉對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陳獻南之管理權不存在,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經核訴訟目的同一,且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原告因本件確認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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