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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姚陽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宜助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裁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第一審裁判費用。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因被告交付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存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存摺、星展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原告姓名之印章1 顆所得受之利益),並說明依據及繳納裁判費。
二、若原告逾期不陳報,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意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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