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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55號
原 告 劉景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魁寶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㈠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並具體表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法院請求判決之事項,如命被告做何事、給付原告多少金額),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如起訴狀所提及「三菱自小客車」,該車之車牌號碼、行車執照影本、買賣資料等)。
㈡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然起訴狀中固載明被告仍積欠買賣價金15,000元,然依書狀內容,嗣係要請求被告歸還小客車,另被告又積欠原告交通費用8,000 元等語,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何。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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