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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76號
原 告 蔡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月建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面排水護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03,000 元;
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拆除地面排水護檻所需費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提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拆除護檻所需費用之計算依據(如估價單或其他市價資料)。
如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則因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165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753,000 元(103,000 元+165 萬元=1,753,000 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訴狀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並依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103,000元後,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如訴訟標的價額為1,753,000 元,則本件裁判費應繳納18,424元。
五、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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