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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827號
原 告 李明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喜美車輛BBJ-****(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地下室之權利,並賠償原告管理費。
依原告上開之主張,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係行為不行為,且無從估算及特定其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訴之聲明後段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起訴亦未陳明本件之訴訟利益。
爰命原告具狀查報系爭車輛使用地下室權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提出計算式),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管理費之訴訟利益(應提出計算式),並提出客觀之事證供本院參核,再併計原告上開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格及訴訟利益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請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事證,則本件之訴訟利益,其標的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為不能核定,依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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