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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大雅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衛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慧雄、邱裕權及蘇信豪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65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慧雄、邱裕權、蘇信豪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860,040元等語;
然查,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為本件被告王慧雄及訴外人廖世語,而邱裕權及蘇信豪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亦無從認定原告得對邱裕權及蘇信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應不得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規定,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60,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65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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