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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恭耀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11年3月14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1000780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是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至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橋行駛,行至東平橋與祥順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祥順路一段,故機車斜斜通過地面橋樑金屬伸縮縫(下稱系爭伸縮縫),進行兩段式左轉,前往機車待轉區停等,惟因系爭伸縮縫有高低不平、防滑漆斑駁,系爭道路柏油路面漲裂有縫隙,致原告騎乘之機車滑倒,致原告受有左手掌破皮流血、左大腿瘀青、右膝蓋瘀青,及系爭機車右側摩擦脫漆、外套破損、LV皮夾摩擦痕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萬2,275元、外套2,450元、LV皮夾2萬0,700元、精神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道路路面及系爭伸縮縫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外套、皮夾均看不出有確實留存刮痕,系爭機車僅見刮痕,應毋須更換各部零件。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道路伸縮縫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騎乘機車時摔倒,其所有之機車、財物與其身體因此受有損害。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對該道路伸縮縫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其欠缺與原告所受之摔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被告稱:系爭伸縮縫為金屬齒型伸縮縫,係辦理台74線太平匝道開闢工程時,為滿足擋土結構物與既有橋樑間之變形所設置,該路段通車啟用後,對該路面伸縮縫有進行表面防滑塗料噴塗作業即現場所見伸縮縫上之藍色塗料乙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與常情無違,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信為真。
⒉依原告所提出及警卷內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伸縮縫之頂面尚屬平整,並未看出明顯之高低不平落差(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190至193頁)。
參以被告所提出現場量測照片,系爭伸縮縫結構平整,伸縮縫頂部與兩側之瀝青混凝土鋪面齊平,並無凸出於兩側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或有凹陷之處(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編號4、5、6、7之照片)。
故原告主張系爭伸縮縫高低不平,致其滑倒乙情,應非可採。
⒊又系爭伸縮縫之表面塗料雖有些許斑駁,系爭伸縮縫旁之柏油路面有些許龜裂縫隙,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190至193頁)。
然而,⑴依被告所提出現場量測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編號11、12之照片),可認柏油裂縫與系爭伸縮縫銜接處仍屬平整;
雖柏油路稍有龜裂縫隙,但深度顯未達1公分,應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⑵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其他機車在晴天及下雨天通過系爭伸縮縫之影像檔,均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橋行駛,行至東平橋與祥順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祥順路一段,機車斜斜通過系爭伸縮縫,進行兩段式左轉,前往機車待轉區停等之過程,未見其他機車有發生任何晃動、打滑的情形;
亦未見伸縮縫遭車輪碾壓通過時,有出現上下震動或與路面有高低差的情形,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20至221頁)。
因此,足認系爭伸縮縫亦無高低不平之情形。
⑶至於系爭伸縮縫之表面塗料(即原告所稱之防滑漆)雖有些許斑駁、柏油處有龜裂縫隙,然應無礙於系爭路段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基上,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伸縮縫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按:111年1月22日)前6個月期間,並無因系爭事故地點之伸縮縫導致受傷或損害事件之發生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111年2月16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0416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又系爭事故地點,自111年1月23日起迄111年6月21日止,並無受理機車騎士因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之伸縮縫,導致自摔而受損(傷)之行車事故乙情,有太平分局111年6月28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186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
足認依客觀之觀察,騎乘機車經過該系爭伸縮縫處,通常並不會發生打滑摔車之情況。
從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摔車損害,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基上,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伸縮縫(含防滑漆斑駁)及系爭路面(柏油裂縫)之管理或設置有何欠缺,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伸縮縫及系爭路面之設置管理與原告所受摔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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