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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小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魏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 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另本件和解契約簽立地點亦在彰化縣,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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