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小,1156,2023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尹可偉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保康路之坤悅君品社區會議室,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坤悅君品社區(址設臺中市豐原區保康路)之保全、原告則為社區經理,被告因先前遭原告糾正而心有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20時56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會議室內,公然以「王八蛋!臭俗辣!」等語辱罵原告,再以「對公司不忠」等語不實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16號刑事簡易判決「詹鎮嘉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告失控爆走,公然鬧場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16號刑事卷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颱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王八蛋!臭俗辣!」等語辱罵原告,及以「對公司不忠」等語指摘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王八蛋!臭俗辣!」等語辱罵原告,及以「對公司不忠」等語指摘原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及研究所肄業,於案發當時擔任社區經理,月薪約34,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豐小字第1156號卷第45頁),及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2輛汽車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小字第1156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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