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小,1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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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張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與建成路口處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進亮所有,並由訴外人游杰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訴外人游進亮將系爭機車送修,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1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起訴狀誤繕為工資費用),並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毀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圓環西路左轉建成路,對方機車圓環西路直行往中正路,我與對方都是黃燈,我提早左轉,對方搶黃燈。」

等語,及被告行駛之路口之號誌時相為輪放式三時相,應待左轉彎號誌燈顯示時始能左轉彎等情,足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欲左轉彎時,尚未待左轉彎號誌燈顯示即貿然向左行駛,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訴外人游杰翰沿圓環西路直行至建成路口見黃燈號誌顯示時,並未減速仍貿然進入系爭事故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亦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

是被告與訴外人游杰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游杰翰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訴外人游杰翰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系爭機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毀損之結果,而修理費為21,1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21,1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卷附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08年10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0月又2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1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73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游杰翰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7,513元(計算式:10,733×0.7=7,5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機車被保險人就系爭機車此部分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7,51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3元,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00×0.536×(11/12)=10,3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00-10,367=1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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