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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游秀美
朱偉哲(即朱萬來之繼承人)
朱偉誠(即朱萬來之繼承人)
朱芹俞(即朱萬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偉哲、朱偉誠、朱芹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萬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游秀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朱偉哲、朱偉誠、朱芹俞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萬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游秀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游秀美、朱偉哲、朱偉誠、朱芹俞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游秀美、朱偉哲、朱偉誠、朱芹俞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游秀美於民國95年1月17日邀同其配偶朱萬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7日至100年1月17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及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游秀美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8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89,458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游秀美為朱萬來之配偶,被告朱偉哲、朱偉誠、朱芹俞均為朱萬來之子女,嗣朱萬來於108年5月17日死亡後,渠等均係朱萬來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朱偉哲、朱偉誠、朱芹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萬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游秀美連帶給付原告89,458元,及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朱芹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民事答辯狀」則以:(一)朱萬來於108年5月17日死亡後,未留下任何遺產。
(二)朱萬來之子女雖未辦理拋棄繼承,然修正後民法已規定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游秀美、朱偉哲、朱偉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朱偉哲、朱偉誠、朱芹俞均為朱萬來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繼承開始時,應繼承被繼承人朱萬來之一切債務。
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朱萬來未留下任何遺產乙節,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據以免除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朱偉哲、朱偉誠、朱芹俞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萬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游秀美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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