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盧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增補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勞動部補貼,且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87,58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主管機關勞動部自111年7月1日起停止補貼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存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87,580元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2.095% 0.2095% 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22%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0.469%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