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小,130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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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林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路邊起步向左迴轉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而左彎迴轉,適有訴外人賴郁文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二)原告承保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成肇事責任,被告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迴轉,應負7成肇事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復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賴郁文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轉路段,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而左彎迴轉,適訴外人賴郁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賴郁文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0,0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收據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賴郁文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賴郁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0,0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已如前述,且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9年8月,迄至109年10月2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月又11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3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34,640元(計算式:40000×0.536×3/12=5360,00000-0000=34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4,64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轉路段,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而左彎迴轉,適訴外人賴郁文駕駛車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訴外人賴郁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賴郁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賴郁文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賴郁文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4,248元(計算式:34640元×70%=24248)。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1即610元,其餘100分之39即39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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