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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方惠珊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有被告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為證。
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00,000元,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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