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透過證人翁湯良倩向原告購買
- 二、被告則以:(一)證人翁湯良倩是伊的乾女兒,當時住在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透過證人翁湯良倩向原告購買1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經查,被告於97年間透過證人翁湯良倩向原告購買1、2、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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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余冠豪
被 告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透過證人翁湯良倩向原告購買1、2、3乳膠沙發及大小茶几1組,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已於97年1月30日交貨完畢,詎被告迄未給付前揭貨款,尚積欠35,00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證人翁湯良倩是伊的乾女兒,當時住在伊家,原告是翁湯良倩的男朋友,翁湯良倩說要送伊1套沙發,沒有向伊要錢。
(二)伊有收到乳膠沙發,沒有收到大小茶几,當時是送到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透過證人翁湯良倩向原告購買1、2、3乳膠沙發及大小茶几1組,貨款合計35,000元,原告已於97年1月30日交貨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翁湯良倩於112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兩造?)一、兩造我都認識。
二、原告是我之前任職傢俱店陸光七村的老闆,我現在還有在原告的店工作,傢俱店現在搬到神岡區。
三、被告之前是我乾媽。
(提示本院卷第21頁估價單,估價單上物品有無經手?)一、有,是被告跟我買的,時間是97年間,我沒有說要送給被告。
二、估價單上所載物品都有送到被告的家〈東勢區本街69號〉。
三、被告沒有給付貨款,當時跟被告約定送貨到他家的時候就要付款,送貨時間是97年1月30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足認被告於97年間透過證人翁湯良倩向原告購買1、2、3乳膠沙發及大小茶几1組,貨款合計35,000元,雙方約定於97年1月30日交貨時,同時給付貨款,且原告已於97年1月30日交貨完畢。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所辯前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復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亦有明文。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五)經查,被告於97年間透過證人翁湯良倩向原告購買1、2、3乳膠沙發及大小茶几1組,貨款合計35,000元,雙方約定於97年1月30日交貨時,同時給付貨款,且原告已於97年1月30日交貨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97年1月30日交貨完畢時,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自97年1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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