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小,1350,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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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兼送達代收人)

林語彤
涂福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兪辰所有、訴外人張瓊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3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505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訴外人張瓊月駕駛系爭車輛來撞被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牽引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32,35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至46頁)。

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從博愛街16號前將機車向後牽出來時,與博愛街上直行的車發生碰撞等語,及訴外人張瓊月於警詢時稱伊沿博愛街直行往南陽路方向,經事故地點與被告從右側路邊倒車出來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博愛街為未劃設車道線之雙向單線道,尚非寬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8至39頁),原告於牽引機車時自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且衡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條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牽引機車時貿然向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訴外人張瓊月於行駛系爭車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訴外人張瓊月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是被告與訴外人張瓊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張瓊月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及訴外人張瓊月均為肇事主因,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2,356元,其中零件費用23,176元、工資6,980元、烤漆費用2,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9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09年11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32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29,505元(計算式:20,325+6,980+2,200=29,505)。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訴外人張瓊月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4,753元(計算式:29,505×0.5=14,7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2,356元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29,505元),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14,75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5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瓊月駕駛反訴被告承保、訴外人林兪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正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反訴原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反訴原告亦因此受有左手部挫傷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954元、醫療費650元、藥膏費用500元及2年之遲延利息1,210元,共計13,31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314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14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且反訴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其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原則上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其中第94條第2項規定雖特別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

是該項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進行訴訟,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相當於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自不直接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反訴原告既未曾對被保險人林兪辰起訴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經和解、調解確定,亦無從依上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從而,反訴原告逕以反訴被告為林兪辰之保險人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醫療費、藥膏費用及遲延利息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31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76×0.369×(4/12)=2,8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76-2,851=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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