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小字第144號
原 告 陳品瑄
被 告 鄭安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彰化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