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小,144,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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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小字第144號
原 告 陳品瑄
被 告 鄭安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彰化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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