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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小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加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所提上訴狀並無上訴聲明之記載,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應補正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於111年7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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