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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53號
原 告 潘怡君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被 告 王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又於109年1月至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9,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均藉故推諉,迄今均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被告之朋友「順哥」委託其去向原告借的,其中80,000元是向原告拿現金,19,000元是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之後有將99,000元拿給「順哥」,是順哥沒有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屬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且迄今均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及兩造於109年1月14日至109年4月17日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小字第1061號卷宗第11至13頁),而被告雖辯稱:伊向原告借款99,000元係受另外一位朋友「順哥」委託,實際上是「順哥」要向原告借款,伊有將99,000元現金拿給「順哥」,是「順哥」沒有還錢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是伊去向原告拿8萬元現金,另外19000元則是原告匯款至伊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卷附之借款單內容相符(見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061號卷第11頁),堪認原告確係將借款交予被告無訛。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見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061號卷第13頁)所示,原告於109年2月4日稱:「總共一萬九」、被告則回:「好、我知道、我晚點給你我還在場子這」,於109年4月17日被告則稱:「那個跟你之前借的錢我今天沒辦法給你喔」等語,則兩造間就借款之數額、還款等必要事項,均係由原告與被告直接交涉並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能傳喚「順哥」到庭作證,則其空言否認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顯非可採。
再者,被告亦不爭執前揭99,000元款項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58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並未還款,故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未約定利率及清償期限,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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