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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67號
原 告 文斌
被 告 陳彥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時26分,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找餐店Brunch,因不滿擔任外送人員之原告向其催討餐點,竟以「幹你娘!你什麼態度(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受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7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原告向其催促餐點,即以「幹你娘!你什麼態度(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確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既於111年1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可憑,則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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