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小,67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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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廖文爚
被 告 徐金蟬
訴訟代理人 林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9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往豐原方向行駛,行駛至豐勢路二段與國豐路口,欲右轉國豐路三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行向右側、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淑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250元,並因系爭車輛送修7日,支出租車費14,000元,以上共計26,2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495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部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係依循義交之指揮前進,訴外人吳淑玲駕駛系爭車輛不當起步,未依循義交指示前進,更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並無不當肇事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之損害賠償問題。

另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烤漆費用太貴,其餘部分不爭執;

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亦太貴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行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協汽車商行維修單、毅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小客車租賃出租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176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就其駕駛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行駛豐勢路右轉國豐路(外2車道),右轉之後,就聽到摩擦聲音,當時是義交指揮伊右轉,伊才轉過去等語;

並參訴外人吳淑玲於警詢時稱:伊行駛於豐勢路最外車道要右轉國豐路,有打方向燈,因當時是紅燈所以停下來,右轉指示燈沒亮,義交叫我右轉,我才右轉,才剛起步就被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而訴外人吳淑玲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綠燈時,並未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訴外人吳淑玲於義交為向右轉之手勢時即立即起步行駛,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始於系爭車輛左前方駛進,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兩造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2,250元,其中工資5,100元、烤漆費用5,500元、零件費用1,650元,有證人三協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賴國財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此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費用總額相符(修理費12,25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10,300元、零件費用1,950元),原告對證人賴國財所提上開估價單表示不爭執。

被告則辯稱前輪定位及雷達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參酌證人賴國財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都是針對新的傷去維修,前輪定位及雷達都是需要重新維修;

所使用之烤漆材料、品質等皆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等語,並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係依據原廠之判斷,由原廠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拆卸、安裝、更換零件、烤噴漆之方式進行維修,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賴國財為三協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屬可採。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5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9頁),直至110年5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5元(計算式:1,650×1/10=165),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0,765元(計算式:165+5,100+5,500=10,765)。

是以,本件原告僅請求以原估價單計算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理費用10,495元,自應准許。

⒉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請求7日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14,000元等情,業具原告提出毅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出租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176頁),且經證人賴國財證稱: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即為其提出之估價單上所示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所需之維修期間為7日乙節,堪以採信。

被告固又辯稱租車費用過高云云,惟衡情各租車公司出租價格本會隨公司政策、成本、車種等因素而不同,非可同一而論,而原告承租之車輛每日租金價格2,000元,衡諸目前租車行情,尚無過高或其他不合理之情事,應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7日租車費用14,000元,應予准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495元(計算式:10,495+14,000=24,49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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