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6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鄧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8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時,於車道中暫停,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700元(其中工資11,200元、零件11,5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2年8月計算折舊後為2,571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3,771元(計算式:工資11,2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2,571元=13,771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