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小,70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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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0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萱

被 告 張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24元,及其中新臺幣40,641元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0,991元後,被告須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分30期攤還,除最後一期繳款金額為1,976元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皆為2,035元,詎被告自111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6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40,641元、期前遲延費1,183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24元,及其中40,641元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惟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已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再加計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其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足見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過高,亦有規避民法法定利率上限之虞;

另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收取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他損害,是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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