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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09號
原 告 楊予卿
被 告 陳金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97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萬0,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8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247頁、第2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 年5 月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四層樓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請被告施作木工裝潢,兩造口頭成立契約,約定裝潢以每人(不論被告或被告指派之人)每日(8小時)工資2,800 元計算;
並由被告為原告進材料(包含角材、矽酸鈣片、木心板、合板、三分夾板、鋼釘等),向原告報價請款後,由原告告給付被告材料費。
㈡被告原先承諾要替原告施作一至四樓天花板、二樓電視牆及廚房隱藏拉門、及嗣後追加二樓、三樓之木作櫃體,向原告報價24萬元。
原告係陸續以現金給付被告工程款,於110 年8 月9 日前給付被告工資及材料費合計18萬元。
被告向原告表示現金不夠購買材料,向原告預收工程款,原告最後一次係於110年8月9日現金預付被告4萬元。
惟被告嗣後無故延宕工程,自110年8月9日後均未至系爭房屋施工。
經原告催促後,迄至110年9月間,被告仍置之不理,並將工具搬離,木作櫃體完全未施作,部分天花板工程尚未收尾。
原告即表示欲與被告結算被告可得請領之報酬。
因被告施作至一半即停工,所施作工程的一部分,對原告無利益,原告嗣後委請證人呂冠霖收尾及評估被告已完成工作之數量。
經原告結算被告之工資及已完工部分之材料費,被告僅得向原告請領工程款8萬4,915元,溢領9萬5,085元。
本件係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085元。
㈢又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不慎毀損原告之燈飾,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當初施作天花板時,被告並沒有出設計圖,原告也沒有提草圖,就是原告提供圖面給被告參考,兩造現場溝通,畫在牆壁或地面。
原告請被告施作時,有同意被告可以找師傅一起做,故被告一開始有找訴外人許志豪一起做。
許志豪工作時,被告有時候會在場,有時候不在場。
㈡當初被告有跟原告說有空再幫原告施作,兩造契約並未訂有完工期限。
後期原告變得很趕,催促被告盡快施做,被告覺得處處遭到刁難,壓力很大,故大約於中秋節前後通知原告不願意繼續施作。
被告先跟原告終止契約關係。
終止契約時,木作櫃體還未開始施作。
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18萬元。
㈢被告並無跟原告預收木作櫃體的報酬,被告先前領得之報酬,係領取之前已完工之工資及材料費。
被告於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1日係以line向原告請款材料費及工資,並非僅止於報價。
一般而言,被告都沒有賺材料的差價,但當初材料進貨價資料沒有留存,被告目前無法提出當時進貨的材料價格。
㈣被告就毀損之燈飾,同意賠償原告4,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45頁):⒈原告經由泥作師傅莊家豪介紹,於110年5月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委請被告(綽號阿裕)施作木工裝潢,兩造口頭成立契約,約定裝潢工資以每人每日2,800元(包含被告叫的工人)計算(見本院卷第35頁、第92頁),由被告為原告進材料【例如①角材1.2*1.0(1支70元)、角材2.0*1.0(1支125元,見本院卷97頁)、②矽酸鈣片3X6X6mm(1片215元)、③木心板4X8(一片730元)、④合板3X6尺X9mm(一片280元)、合板4X8尺X9mm(俗稱三分夾板,一片460元)、⑤416白的鋼釘(一盒260元)、⑥F50白的鋼釘(一盒330元)、⑦一般鋼釘即鋼釘45(一盒230元)】,向原告報價請款材料的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第57頁),由原告給付被告材料費(見本院卷第59頁)。
⒉由被告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報價請款之line訊息,可知被告當次請款之工資被告主張於110年6月15日之前(不含15號)共工作12點5天乘以2,800元。
已收2萬,工資及材料費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前應給付被告6萬6,945元(工資3萬5,000元+材料3萬1,94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2萬元,被告尚可跟原告請款4萬6,945元。
請原告先支付3萬。
原告回稱:好,裕哥後續真的要請幫忙。
(見本院卷第59頁)⒊被告於110年7月1日有line向原告報價請款材料費9,570元及3天工資(110年6月30日前)8,400元,合計1萬7,970元。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⒋本院卷103頁(同本院卷25頁)的表格打字部分,是以被告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1日向原告報價請款的材料費、工資繕打的。
被告針對110年6月30日前工資材料向原告請款8萬4,915元(計算式:6萬6,945+1萬7,970=8萬4,915)。
(見本院卷第93頁)⒌兩造同意被告於110 年7 月1 日至110 年7 月31日間,至工地現場出工「12次」,其中3 次以8 小時計算,9 次以4 小時計算。
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8月9日間,至工地現場出工「6次」,其中2次以8小時計算,4次以4小時計算認定。
(見本院卷第245頁)。
⒍就原告所承認被告之現場已完工的「數量」(見本院卷第107頁),超過被告110年7月1日報價請款前的數量為,①角材1.2×1.0超過70支(000-000-00)、②角材2.0×1.0超過50支、③矽酸鈣超過15片(70-10-45)、④合板即3分夾板(4×8)超過3片(11-3-5)。
⑤杉木板70片、⑥木心板少2片(3-3-2)。
⒎原告最後一次付款給被告為110 年8 月9 日給付肆萬元。
原告於110 年8 月9 日前有給付被告工資及材料費合計18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
原告每次都是用現金交付款項給被告。
⒏被告最後一天至現場工作是110 年8 月9 日(工作半日)。
被告自110 年8 月10日後即未再至現場施作。
⒐被告有負責拆除系爭房屋舊有天花板。
兩造合意就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的兩盞中古燈飾之金額以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5頁)。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有無溢付費用予被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多少元工資、多少元材料費?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口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委請被告施作木工裝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以工作之完成為契約目的,業主重視勞務之結果(成果),供給勞務本身並非契約目的。
故本件兩造之口頭裝潢契約,應定性為被告包工包料之承攬工程契約。
㈡兩造間之契約已經終止: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
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兩造間之口頭契約,無證據認為係以特定期限為契約之要素。
⑵依民法第511條反面解釋,承攬人並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
故被告主張其於中秋節前後終止契約,應屬無據。
⑶被告自承於110年8月9日後即無再至現場施工,可認被告於工作進行後任意中斷工作。
觀諸兩造間110年8月14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2日、9月3日、9月5日、9月6日、9月8日,可認原告於被告中斷工作後,有催促被告履行工程合約,並表示有搬家壓力,於110年9月14日要搬家入住(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惟被告仍未復工。
而觀諸原告於110年9月25日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認原告應有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故請求返還終止契約後被告溢收之工程款。
⑷被告於工作進行後任意遲延或中斷,足以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之信賴,且可確認被告並無履行完成工作義務之意思,違反契約之目的,無從期待兩造繼續承攬契約關係,本院認此時應屬「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⒊從而,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⒈按定作人終止契約生效後,如承攬人有溢收工程款,就溢收工程款的部分,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推論)。
⒉被告於兩造合約終止前,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工資加計材料):⑴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前得請求之數額:觀諸被告110年6月15日向原告之line訊息之前後文意,可知被告係向原告「請款」之前(110年6月14日前)共工作12點5天之工資及材料合計6萬6,945元(工資3萬5,000元+材料3萬1,945元);
及被告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之LINE訊息之文意,亦係向原告「請款」之前(即110年6月30日前)共工作3天之工資8,400元及材料費9,570元合計1萬7,97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因此,足認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工程款報酬8萬4,915元(計算式:6萬6,945+1萬7,970=8萬4,915元)。
⑵被告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得請求之數額:①工資部分:兩造同意被告於110 年7 月1 日至110 年7 月31日間,至工地現場出工「12次」,其中3 次以8 小時計算,9 次以4 小時計算。
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8月9日間,至工地現場出工「6次」,其中2次以8小時計算,4次以4小時計算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本院卷第245頁)。
因此,被告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9日間,得向原告請求5次全天工資、13次半天工資,合計可得請求工資3萬2,200元【計算式:(2,800×5)+(1,400×13)=32,200】。
②材料部分:❶角材、矽酸鈣板、3分夾板部分:就原告所承認被告之現場已完工的「數量」(見本院卷第107頁),「超過」被告110年7月1日報價請款前的數量為,①角材1.2×1.0超過70支(000-000-00)、②角材2.0×1.0超過50支、③矽酸鈣超過15片(70-10-45)、④合板即3分夾板(4×8)超過3片(11-3-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
因此,被告就上開材料數量,參考被告110年6月15日、7月1日LINE訊息中請款之相同材質之市價(見不爭執事項⒈所列價格),可認被告就上開材料應得請求之材料費為1萬5,755元【計算式:(70×70)+(125×50)+(215×15)+(460×3)=15,755】。
❷美杉板及其收編材料部分:被告主張其共施作80片美杉板(40片12尺、40片10尺),並提出紙本計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所提出證人即木工師傅呂冠霖依現場施作情形評估,認定僅施作70片美杉板,有原告所提出110年9月27日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參以證人呂冠霖於本院證稱:就本院卷第121頁110年9月27日表格所秀出之數量,是我去現場看完後,認為被告已完工之數量,因為我是照坪數換算的,所以會有差異,差異可能在於損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因此,本院認應該以被告所稱80片美杉板認定為宜,蓋此係被告實際施作所需之材料數量。
至於美杉板之價格,有分等級,我當初換算用8尺,12尺跟10尺的比較貴;
12尺的市價一片277元合理,10尺一片市價227元合理;
現場被告確實使用美杉板。
但被告並沒有使用美杉板收編材料,是我去收編的,被告沒有使用美杉板收編等情,業經證人呂冠霖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從而,被告就80片美杉板部分,得向原告請款2萬0,160元【(277×40)+(227×40)=20,160】。
❸木心板部分:依被告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LINE請款之資料,可認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前施作木心板共5片(計算式:2+3,見本院卷51頁、第57頁)。
依證人所述木心板差不多只使用到3片(見本院卷第264頁),因此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嗣後還有增加施作木心板,故被告此部分無從再請款。
❹合板(4×8)、合板(3×6×9mm)、立可灣等其他材料:依被告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LINE對話訊息所示,被告就每片280元之合板(3×6×9mm)使用12片,就每片460元之合板(4×8)使用8片(計算式:5+3),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對照證人呂冠霖於本院證稱:現場所見4×8合板有使用3片以上;
3分合板差不多使用5至6片等情(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故尚無證據顯示現場有使用超出110年7月1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合板。
另證人呂冠霖亦證稱:我至現場是沒有看到使用立可灣等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因此,被告尚無從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❺此外,被告所提出其記載之7月15日、7月25日請款之材料手寫紙、請款工資手寫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未經原告簽名同意,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基上,被告於終止合約前,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報酬為15萬3,030元【8萬4,915元+3萬2,200元+1萬5,755元+2萬0,160元=15萬3,030元】。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萬6,970元(計算式:18萬-15萬3,030=2萬6970)。
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承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6,970元。
又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燈飾損害4,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0,97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可資參照)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97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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