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1日,將車牌號碼000-00
-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2日,另與訴外人吳境勳簽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當日
-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已讓渡他人,非由被告所使用,不應由
- 三、至被告另稱原告應將相關費用證明提供被告,被告始能再轉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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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20號
原 告 李葳璇
被 告 嚴子雲
訴訟代理人 陳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7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豐小卷第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權利轉讓與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約定自該日起,系爭汽車由被告接管,如產生違規罰單、過路費用等,均應由被告負擔。
詎系爭汽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陸續產生過路費、罰款等共計27,774元,然被告均拒絕給付。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74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2日,另與訴外人吳境勳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並將系爭汽車交付吳境勳使用,應由吳境勳負擔系爭汽車產生之違規罰單、過路費用等。
系爭汽車既未由被告使用,亦不知悉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
原告收到繳費通知時,需跟被告反應,並提出相關佐證,被告才能再通知吳境勳繳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5 點約定,被告應自行繳納接管該車後所生之違規罰單、過路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在卷為佐(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小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15日止,陸續產生通行費、違規罰鍰、停車費、欠費罰款等共計27,774元乙節,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罰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繳款收據、遠通電收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至第65頁、豐小卷第63頁至第79頁),而屬有據。
因被告未依約負擔,原告身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僅能先行繳納。
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74元。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已讓渡他人,非由被告所使用,不應由被告支付費用等語,並提出與吳境勳簽立之契約為佐(見本院豐小卷第17頁)。
然觀被告提出之契約係由其與吳境勳所簽署,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則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是被告再將系爭汽車交付吳境勳使用,係屬被告與吳境勳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仍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汽車交付後所生之各項費用。
被告以其與吳境勳間之契約約定,執以對抗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自無理由。
三、至被告另稱原告應將相關費用證明提供被告,被告始能再轉由吳境勳支付等語。
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提出系爭汽車所生費用之各項證明,有如上述,惟被告閱覽前開證據後,仍主張因系爭汽車非由被告使用,無法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拒絕給付。
且觀系爭契約第5條(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亦僅約定被告應自負系爭汽車衍生之費用,並未約定原告需配合被告與他人確認後,始得請求支付。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本院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74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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