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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07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4,025元(工資16,925元、零件47,1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超過5年,以10分之1計算折舊後為4,710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1,63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4,710元+工資16,925元=21,63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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