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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寄同上
被 告 劉振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23元,及其中新臺幣27,110元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有加掛同意書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申請書),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9,458元、專案補貼款27,868元;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7,652元及專案補貼款16,645元,該債權已由台灣大哥大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23元,及其中27,1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專案補貼款44,51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有系爭同意書及申請書,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19,458元、專案補貼款27,868元;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7,652元及專案補貼款16,645元,該債權已由台灣大哥大公司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同意書、系爭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帳單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為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專案補貼款44,513元部分,業已納入原告請求之總額71,623元,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之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重複請求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23元,及其中27,1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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