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小,76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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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寄同上
被 告 陳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並就門號簽定續約同意書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申請書),然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計至民國110年6月24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0,341元及專案補貼款30,855元,共計51,196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原告並於111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96元,及其中20,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是在104年年底,本件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並簽定系爭同意書及申請書,然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電信費20,341元及專案補貼款30,855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系爭申請書、106年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合併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北青田存證號碼103號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對於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㈢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系爭同意書第三點、門號0000000000號系爭申請書第三點,及0000000000號系爭同意書第五點之「提領確認」欄位中,被告均已分別於該欄位勾選「本人確實領取所載手機乙支或約定商品,確認外觀無瑕疵,並已瞭解保固內容」,下方並均註明被告所領取之手機型號,另於系爭同意書及申請書「補貼款」欄位中亦均記載「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

實際補貼金額則以為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文義觀之,可知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專案時,已因領取該專案搭配之手機,故如於合約期間起始日前取消續約等者,應賠償全額專案補貼款;

如於合約期間提前終止或被銷號者,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乘以專案補貼款之計算方式給付補償金。

㈤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本院審酌系爭同意書及申請書上開條款之原因事實為專案補貼款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綁約一定期間,而取得購入手機之優惠價差,即專案補貼款等同於手機優惠價差之情形,復台灣大哥大公司追回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即補足當初手機商品之價金,減免當初所給予之優惠等情事,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應屬台灣大哥大公司販售手機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㈥綜上,本件原告繼受前手台灣大哥大公司上述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之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均為2年。

是以,本件電信費及補貼款至遲於繳款期限日106年2月14日即已發生,則原告遲至111年1月27日始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於111年7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96元,及其中20,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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