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兼送達代收人)
謝孟茹
被 告 張青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