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小,801,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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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21元為原告預供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8. 貳、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
  9. 壹、原告起訴主張:
  10. 一、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11.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2.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13. 貳、被告抗辯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
  14.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豐小卷第8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15. 一、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
  16.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未遵守燈
  17.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
  18. 肆、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而被
  21. 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22.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3. 陸、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24.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25.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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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潘曉琳即森貿商行

被 告 楊從吉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晴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下稱本院附民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111年度豐小字第801號卷,下稱本院豐小卷,第2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212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一心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需至醫院就診,共計支出8,215元。

經扣除強制責任保險已請領之6,327元,請求被告賠償差額1,888元。

㈡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2,800元。

㈢物品損失:原告所有之羽絨外套、衣、牛仔褲、安全帽及蘋果原廠藍芽無線耳機均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共計6,000元。

㈣原告聲請車禍事故鑑定,支出規費3,000元、110年2月17日停車費50元、110年3月26日停車費50元,共計3,100元。

㈤出庭費用:562元(原告3小時之薪資462元+停車費100元)。

㈥原告獨資經營之森貿商行即原告(下稱森貿商行)所受損失: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10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間均無法工作。

而原告係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屬於職業災害,雇主即森貿商行依法不得扣薪,仍需給付原告,此部分自屬於森貿商行之損失共計19,733元(原告月薪37,000元÷30×16=19,733元)。

⒉人力支援費用部分:原告上開無法工作期間,森貿商行需調派15名人力支援,共計額外支出30,313元如下:①副店長:月薪34,000元÷30×16=18,133元(支援人力及負責店長休假所有店務)。

②4位一線人員銷假支援加班4.5日(含大夜班人員),共計支出9,212元加班費。

③公司總部緊急人力支援2人,支出968元。

㈦以上共計74,39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888元、物品損失費用6,000元。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停車費、出庭費用等,均非系爭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就森貿商行部分,緊急支援人力費用性質上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且原告請求之人力支援費用,竟超過原告本身原可領得之薪資,顯不合理。

且依醫院回函,原告僅需休養7日,原告主張休養15日,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豐小卷第8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豐原區一心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暫停,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中正路往社興路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摔倒(即系爭事故)。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之過失,為肇事原因。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膝部挫傷及右側第5肋骨不完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而就原告所受損害,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888元、物品損失費用6,000元(見本院豐小卷第84頁、第86頁、第216頁),應有理由外,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部分,分敘如下:㈠系爭機車修繕費用: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詳言之,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

原告主張若非因系爭事故,亦無需更換零件,是不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等語,尚非可採。

⒉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共計12,800元。

而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豐小卷第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10日止,使用期間超過3年,如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分之1,3年以上剩餘價值僅餘十分之一即1,280元。

然本院審酌一般機車行估價之修復費用,內應包含一定金額的工資費用,而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剛滿3年,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系爭機車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酌定為6,000元。

㈡車禍事故鑑定相關費用:原告主張為確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統一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該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支出之費用,應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

至於原告主張支出之停車費1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此部分核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前往陳述,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3,000元。

㈢出庭費用:原告主張至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部分,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到庭陳述,此部分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及停車費用。

㈣森貿商行部分:⒈原告主張森貿商行為其所獨資經營,從事食品什貨批發業、便利商店業等業務,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豐小卷第164頁),堪認為真。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10日起應休養1星期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7日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豐小卷第17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傷自110年1月10日至110年1月16日無法工作部分,應有理由;

其主張自110年1月17日至110年1月25日期間亦無法工作部分,則未經提出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非可採。

⒉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即110年1月10日至110年1月16日間),仍領有全薪,其個人未受有薪資損失一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豐小卷第214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森貿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豐小卷第195頁)。

至原告雖主張森貿商行依法需給付薪資與原告,構成森貿商行之損失等語,然此部分係屬森貿商行與原告間基於勞動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森貿商行請求此部分受有給付原告之薪資損失,應無理由。

⒊按企業經營者,因侵權行為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其損害額,以被害人收益為準者,學說上稱為全額說,以被害人對於企業所提供勞務價值為計算基準者,學說上稱為勞務價值說。

通說認為企業之收益,係由經營人個人勞務,與企業設備,資本之運用,利息、商標權、專利權,商店所佔地利、機會、人員組織及其活動之綜合運用而來。

故企業經營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依勞務價值說以企業收益中,經營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為限。

但所謂勞務價值,應包括技術、知識、經驗等價值在內,換言之,在能雇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人代為管理時,僅可請求雇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參照)。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0年1月10日至110年1月16日間,共計7日因傷不能工作,有如前述。

而原告於此期間,係由副店長及部分員工加班支援乙情,業據提出支援人力說明表、薪資表、森貿商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豐小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員工加班原因確係為了支援原告本身業務,然其於前開期間既因傷不能經營森貿商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得請求雇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

被告抗辯此部分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尚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月薪為3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森貿商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豐小卷第119頁、第195頁),認森貿商行為雇用與原告相同能力之管理人,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8,633元(原告月薪37,000元÷30×7=8,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5,5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88元+物品損失費用6,000元+機車修繕費用6,000元+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森貿商行支出雇用費用8,633元=25,521元)。

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521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陸、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此部分係依零件折舊而部分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此部分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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