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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小字第8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王依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雖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居所地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然該居所地址經郵務機關送達後因「查無此址」而退回。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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