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小字第86號
原 告 劉尚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德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2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健康行為所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損害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因無法上班7日之薪資損害22,274元(包含機車損害無法上班3日、地方調解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日、地方檢察署調解1日、地方檢察署傳喚1日),為對物毀損之損害及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收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及薪資損害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474元(計算式:5,200+22,274=27,47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