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小,978,2023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9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李偉宏
被 告 孫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43,51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4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173公里800公尺處南向出口匝道,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淑文所有並由訴外人江偉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2,500元(包含烤漆費用18,400元、鈑金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48,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伊雖有未保持行車距離之肇事原因,但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江偉德也有肇事責任,故以系爭車輛之中柱為基準,伊願意賠償後半部,至於前半部應由訴外人江偉德自行負擔。

(二)原告提出估價單之抬頭記載「忠孝汽車有限公司」等字樣,卻蓋用「先馳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此部分證據有疑問,且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工資已高於被告訪查原廠價格,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4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173公里800公尺處南向出口匝道,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淑文所有並由訴外人江偉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2,500元(包含烤漆費用18,400元、鈑金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48,100元)等情,並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出貨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第177至19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於109年7月4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173公里800公尺處南向出口匝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碰撞同向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碰撞同向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見本院卷第65頁),及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訴外人江偉德陳稱:伊駕駛AXK-0391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173公里800公尺處南向出口匝道,伊見前方BGP-2958號車輛煞車,伊也跟著煞車減速,因煞車不及,伊車的前車頭碰撞BGP-2958號車輛的後車尾,伊車的後車尾再被後方1253-L8號車輛碰撞後,伊車再往前碰撞BGP-2958號車輛的後車尾1次等語,以及被告陳稱:伊駕駛1253-L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173公里800公尺處南向出口匝道,伊見前方AXK-0391號車輛煞車,伊也跟著煞車減速,因煞車不及,伊車的前車頭碰撞AXK-0391號車輛的後車尾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3、77頁),綜上,足認訴外人江偉德於109年7月4日10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173公里800公尺處南向出口匝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蔡淑文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2,500元(包含烤漆費用18,400元、鈑金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48,10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57頁、第177至19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先馳汽車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人員來電表示:因本公司無施作鈑金,故將車輛送交忠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並使用該公司估價單。

及零件部分係由保險公司提供,本公司只收取維修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電話紀錄表),大致相符,亦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車輛先碰撞同向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碰撞同向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互核一致,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訴外人江偉德於109年7月4日10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173公里800公尺處南向出口匝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2,500元(包含烤漆費用18,400元、鈑金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48,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4.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江偉德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訴外人江偉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173公里800公尺處南向出口匝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淑文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2,500元(包含烤漆費用18,400元、鈑金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48,10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淑文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淑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2,500元,包含烤漆費用18,400元、鈑金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48,1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5年12月,迄至109年7月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6月又20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3年7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9,48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8100×0.369=17749,00000-00000=30351,第2年折舊額:30351×0.369=11200,00000-00000=19151,第3年折舊額:19151×0.369=7067,00000-0000=12084,第4年折舊額:12084×0.369×7/12=2601,00000-0000=9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烤漆費用18,400元、鈑金費用16,0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43,883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江偉德駕駛訴外人蔡淑文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173公里800公尺處南向出口匝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訴外人江偉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淑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江偉德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江偉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1,942元(計算式:43883元×50%=21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6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7即270元,其餘100分之73即7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