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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珮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潘仲文律師
相 對 人 施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5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5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5號事件卷宗可稽,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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