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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池德旺
訴訟代理人 池明貫
一、上列原告因被告劉阿福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被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因原告當庭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54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應依前揭規定繳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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