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73地號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 (三)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即被告2人之祖父傅阿鳳於61年5月7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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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傅德桂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傅文仁
傅文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二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3)部分面積一百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173-1(4)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八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於112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5月25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73-1(1)部分面積65.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3)部分面積100.06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173-1(4)部分面積388.31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部分面積132.7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7、242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於110年2月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屬原告所有。
而被告2人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占用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部分面積65.25平方公尺,及被告2人種植果樹占用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3)部分面積100.06平方公尺、編號173-1(4)部分面積388.31平方公尺,以及被告2人設置道路占用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部分面積132.74平方公尺,均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提「契約書」,原告沒有看過,亦未曾簽名或用印,故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鬮分合約書」之真正,況該「鬮分合約書」亦無法證明兩造曾簽署前揭「契約書」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部分面積65.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部分面積132.7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3)部分面積10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173-1(4)部分面積388.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73地號(整編前地號為中嵙小段1130之175地號)土地。
且訴外人被告2人之祖父傅阿鳳(於77年間歿)與原告之父親為親兄弟,傅阿鳳於61年5月7日就中嵙小段1130之175地號土地,與原告丙○○及其兄弟即訴外人傅德松、傅德耀、傅德忠、傅德寬(當時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傅劉建如代理) 簽訂「契約書」,並於簽約後隨即付款、點交,然未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及移轉登記。
嗣訴外人傅阿鳳與被告2人之父親傅德明(於104年年間歿)相繼過世後,前揭土地即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並使用至今。
(二)原告與其兄弟於61年5月7日將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傅阿鳳並辦理點交,訴外人傅阿鳳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及被告2人與其父親傅德明繼承該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且原告既為前揭契約書之出賣人之一,自不得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而請求返還。
(三)原告丙○○與其兄弟即訴外人傅德乾、傅德松、傅德耀、傅德忠、傅德寬、傅阿炳等人,於53年6月7日與速外人傅阿鳳簽立「鬮分合約書」(含公契及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共10頁),其上「傅德耀」、「傅德忠」印文,經目視與前揭「契約書」之印文一致,倘「鬮分合約書」與前揭「契約書」上「傅德耀」、「傅德忠」印文經鑑定確實一致,除非原告否認「鬮分合約書」真正,否則前揭「契約書」之真實性即無庸置疑,故被告聲請鑑定「鬮分合約書」與前揭「契約書」上「傅德耀」、「傅德忠」印文,用以證明前揭契約書上「傅德耀」、「傅德忠」印文為真正。
(四)因原告否認「鬮分合約書」之真正,故被告將向地政機關調閱「鬮分合約書」所載土地分割登記資料,用以證明「鬮分合約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於110年2月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屬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占用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部分面積65.25平方公尺,及被告2人種植果樹占用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3)部分面積100.06平方公尺、編號173-1(4)部分面積388.31平方公尺,以及被告2人設置道路占用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部分面積132.7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31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11000532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5頁),參以,被告甲○○於111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原證三現場照片是被告占用,有無爭執?)地上物都是我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原告主張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173-1(3)、(4)等均為被告種植果樹,被告有無爭執?)被告佔用中,確實是果樹,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前情為真正。
(三)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即被告2人之祖父傅阿鳳於61年5月7日就中嵙小段1130之175地號土地,與原告丙○○及其兄弟即訴外人傅德松、傅德耀、傅德忠、傅德寬(當時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傅劉建如代理) 簽訂「契約書」,並於簽約後隨即付款、點交。
嗣訴外人傅阿鳳與被告2人之父親傅德明相繼過世後,前揭土地即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並使用至今,故被告2人繼承該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且原告既為前揭「契約書」之出賣人之一,自不得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而請求返還等情,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辯前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038.60平方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部分面積65.25平方公尺、編號173-1(2)部分面積132.74平方公尺、編號173-1(3)部分面積100.06平方公尺、編號173-1(4)部分面積388.31平方公尺,合計686.36平方公尺,僅約佔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百分之17。
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及該建物於89年3月8日建築完成,登記總面積為361.43平方尺(包含1層面積168.59平方公尺,2層面積168.59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自堪信為真實。
參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12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25頁臺中市東勢地政務所111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73之1(1)部分建物之門牌號碼是否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提示本院卷第29頁建物登記謄本〉?)一、是。
二、應該是登記建物後面加蓋的部分,不在登記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見上址房屋於89年3月8日建築完成後,被告2人曾有增建加蓋之情形。
4.依被告提出61年5月7日「契約書」記載:「茲為土地分割歸管之事,立契約人傅阿鳳(以下為甲)、傅德松等五人(以下為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條件如左:一、乙共有座落中嵙小段0000-000地號內畑地與甲方所有鄰接水田之地界做石號之地,愿分割登記與甲方。
二、乙方分割登記與甲方之土地面積開成水田之面積無條件給與甲方,但其餘之面積(即做石號為界之畑地)乙方愿以甲當新台幣伍拾萬元計算出賣與甲方(面積依照測量為準)。
三、前載分割之土地,測量費由甲乙雙方平分負擔。
四、本分割之地甲乙雙方交界之地,日後無論任何一方要開設道路時,甲方雙方各讓參尺(合共六尺)之地,各無條件供出,不得異議。
五、本契約書做成同樣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觀諸前揭「契約書」雖提及土地分割及買賣事宜,然未敘明買賣土地之具體面積,亦未檢附任何圖面,顯無從辨識此與坐落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部分、編號173-1(2)部分、編號173-1(3)部分、編號173-1(4)部分有何關聯。
5.又前揭「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傅阿鳳」、「傅德松」、「丙○○」、「傅德耀」、「傅德忠」、「傅德寬」、「傅劉建如」等簽名(見本院卷第65頁),經以肉眼核對結果,其筆順、勾勒、轉折、收筆及態勢神韻,均大致相符,應係由同一人書寫,則被告辯稱原告曾參與簽署前揭「契約書」乙節,容有疑義。
6.至被告聲請鑑定其所提「鬮分合約書」與前揭「契約書」上「傅德耀」、「傅德忠」印文,用以證明前揭「契約書」上「傅德耀」、「傅德忠」印文為真正乙節,顯與原告無涉,自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曾參與簽署前揭「契約書」,故被告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占用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部分、編號173-1(2)部分、編號173-1(3)部分、編號173-1(4)部分,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部分地上物,及移除坐落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3)部分地上物、編號173-1(4)部分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部分、編號173-1(2)部分、編號173-1(3)部分、編號173-1(4)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部分面積65.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部分面積132.7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3)部分面積10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173-1(4)部分面積388.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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